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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纠纷】剩余的遗产,残存的亲情,法律如何确认?
发布时间:2022-05-07 09:41
  收养关系是父母子女的关系除了基于血缘关系发生外,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即收养而发生的关系。收养,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加以抚养,使原来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们产生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和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
 
  案情介绍
 
  刘女士与老王结婚多年后终于有了自己的孩子,取名小王,但王生来便是智障者残疾人。刘女士夫妻俩到处寻医问药想要治愈儿子,但均无果,这些都一次次打击着这个小家庭,最终磨难将夫妻俩的最后一点感情消耗殆尽,于是刘女士与老王双方自愿离婚,同时约定小王由老王抚养,并将刘女士、老王所有位于当地的房屋赠予小王,所赠房屋在后来也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
 
  多年后,小王渐渐长大,经他人介绍,小赵与小王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第三年,小赵与其小王以夫妻名义抱养一女,取名小小王,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便为保养的第二天,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十年转瞬,小王因病死亡,可小王的离世却让刘女士、老王与小赵产生财产纠纷,刘女士、老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小赵、小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抱养小小王其收养关系无效。
 
  那么刘女士、老王是否有权起诉确认这段抱来的亲情呢?
 
  律师观点
 
  那么本案争议焦点就来到了刘女士、老王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解除收养关系就是指对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通过一定程序解除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由于收养关系的解除将会涉及到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送养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解除收养关系一定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1、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3、送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权的;
 
  4、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
 
  收养关系是特殊的法律人身关系,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提起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之诉的主体,但明确规定解除收养关系的适格主体是送养人、收养人及被收养人。本案属于只有特定人身份才能提起的涉及特定人身份关系的诉讼,刘女士、老王因小王死亡产生的法定继承而与小赵对小小王的收养关系发生利益冲突,从而提起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之诉,但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的诉讼标的是收养关系,收养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仅限于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刘女士、老王不属于本案中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任何一方,故刘女士、老王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刘女士、老王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刘女士、老王起诉请求判决小赵与小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小小王的行为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刘女士、老王的起诉。
 
  最后
 
  通过上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收养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都有明确规定。另外,民法典对收养关系的解除规定了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各方当事人合意解除,也就是商量着解除。第二种是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两种解除方式对应不同的解除程序。对于合意解除可以在各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协议后,自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对于无法协商解决的,那么想解除的一方就需要向法院提出主张,由法院作出是否准许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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