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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纠纷】无力抚养的孩子,谁应呵护他的成
发布时间:2022-01-17 21:39
  今日关键词:指定监护
 
  离婚案件是一个复合诉,在解决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还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处理离婚案件时应该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现行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情况时有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担任监护人,无上述人员的可以有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但是对于如何实现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转移,法律并无详尽的规定。
 
  案情介绍
 
  老王和妻子李女士结婚后多年后,两人选择了离婚,老王有眼疾,生活实在是不便,但家庭的负担与孩子的教育重担都落在了老王一人的身上。因为妻子的智力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是智力二级残疾人,不能完全辨认自身的行为,这个千疮百孔的家庭终于无法继续支撑。最终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将两人的儿子小王判决由老王抚养。
 
  但随着时间的增长,老王的眼疾越来越严重,经鉴定,已经是一位视力一级的残疾人了。于是老王便向本村委会提出申请,请求另行指定小王的监护人。
 
  此时村委会了解到小王的奶奶、姥姥都还建在,不过年岁过高,考虑到小王家的整体情况,于是在小王的近亲属中制定了小王的姑姑,不过小王的姑姑也是视力残疾人,现已结婚,丈夫虽为健全人,但两人的孩子不过三岁,老母亲和哥哥的情况也需要她来照顾。小王的姑姑却认为自己的情况也很困难实在无力再抚养一个孩子,于是无奈下小王的姑姑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评判自己是否应该当这个监护人。
 
  那么村委会据此指定小王的姑姑作为小王的监护人是否妥当呢?
 
  律师观点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但老王作为小王的父亲,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固定工作和生活收入来源,不具有担任小王监护人的能力;妻子李女士作为小王的母亲,是智力二级残疾人,不能完全辨认自身的行为,也不具备担任小王监护人的能力。小王的祖母和外祖母,是法律规定的应当担任小王的监护人的“近亲属”,但也均因身体和经济原因,不具有担任小王监护人的能力。申请人作为小王的姑姑,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担任小王监护人的“近亲属”。申请人作为小王关系较密切的亲属,自身是视力一级残疾,其丈夫虽然并无残疾,但两人现有一个三岁的儿子需要抚养,同时两人还需负担照顾母亲及哥哥老王的责任,再由其担任小王的监护人抚养照顾小王,并不妥当,也不利于小王的健康成长。
 
  最终法院判决由当地社会救助和福利职能的单位来担任小王的监护人,对小王进行抚养照顾较为适合。
 
  现实生活中,如果未成年人除父母外还有其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经过村委会、居委会的指定,就可以解决他的监护问题。但如果未成年人确应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只有村委会、居委会的指定就解决不了问题。因为法律规定有权指定监护人的是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但其仅是村民自治的机构,不属于一级政府。其是否有权作出让政府部门承担某项责任的决定,是值得商榷的。换言之,现实中民政部门也绝不会依据村委会的指定去收养一个孩子。法律同时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存在争议,未经指定,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指定,是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
 
  指定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程序见行法律赋予了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指定监护人的权利,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在收到当事人关于指定监护人的申请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可以担任监护人的近亲属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指定其中的一.位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如该近亲属也确无监护能力,则由其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法院受理后,审查认为指定不安,可以撤销原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确需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时,法院可以在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中,依法指定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最后
 
  法律具有是滞后性,更好地解决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需要立法机关对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基层的裁判者,必须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安善解决这一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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