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翻译不能改变原作品的内容,而且只限于文字作品。很多优秀的国外作品论著传入国内供更多人学习但也由此产生了很多的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
老王掌握优秀的翻译能力,其翻译的中外作品众多,于是呵呵出版社与老王签订外国百年文学名著《哈哈日记》中文译本图书约稿合同。并在半年就授权出版由老王翻译的文学作品《哈哈日记》中文译本事宜,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文本共26条,对授权的地域范围、稿酬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重印再版等事项以及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以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方式付酬的,出版社应在上述作品出版后60日内向老王支付报酬,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并明确说明上述作品首次出版5年内,出版社可以自行决定重印。首次出版5年后,出版社重印应事先通知老王。如果老王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通知后10日内答复出版社,否则出版社可按原版重印。若出版社重印、再版,应将印数通知老王,并在重印、再版60日内按第十一条的约定向老王支付报酬。合同自当日签订生效,有效期为拾年。
于是四个月后,根据上述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哈哈日记》一书的中文译本由呵呵出版社首次出版,出版社也按照约定向老王付款,图书设计精美,各项信息标记明确,但问题还是出现了。
海外工作多年的老王无意中在多年后,呵呵出版社竟然已再版多次,但从未知会自己,并且书籍封面上参与策划出版的公司出现了一个叫嘿嘿传媒的公司,一方面老王认为呵呵出版社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一方面这个莫名其妙的传媒公司本无权出版自己翻译的作品,于是老王选择诉诸于法庭。
原来呵呵出版社当年与嘿嘿传媒公司在出版前便签订了协议,内容为出版社向嘿嘿传媒公司提供的现有作品采取租型的方式。老王授予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上述所有作品由嘿嘿传媒公司负责印刷,印制费用由出版社承担。在印刷过程中,如遇印制工本、材料等涨价,需增加费用,或遇到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书稿遭到损坏,由出版社承担。
那么,呵呵出版社未通知老王,与嘿嘿传媒复制、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
·律师观点·
老王主张《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首次出版五年后十年合同有效期内,呵呵出版社未履行通知义务,与嘿嘿传媒公司共同复制、发行涉案图书,构成侵权。呵呵出版社和嘿嘿传媒公司认为,未履行通知义务再次复制、发行涉案图书,违反了老王与呵呵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但不构成侵权,呵呵出版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当年呵呵出版社与嘿嘿传媒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第一条A条款约定可见,呵呵出版社与嘿嘿传媒公司之间"租型"合作的图书由嘿嘿传媒公司负责印刷,风险、盈余均由嘿嘿传媒公司承担。嘿嘿传媒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过程中,负责了编辑、校对、印刷、发行、营销等工作。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
我国关于书号有严格的管理,严禁出版单位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地购买书号、刊号、版号,并参与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活动。凡购买书号、刊号、版号从事的出版活动均属非法出版活动,坚决予以取缔。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图书是呵呵出版社以"租型"为名,向嘿嘿传媒公司收取管理费,由嘿嘿传媒公司自行印刷、发行。呵呵出版社与嘿嘿传媒公司构成买卖书号行为。本案被控侵权图书复制发行的主体实质上已经不是呵呵出版社,而是嘿嘿传媒公司。
其次,虽然根据呵呵出版社与老王《图书出版合同》第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呵呵出版社在十年合同有效期内享有涉案图书《哈哈日记》的专有出版权,但依据《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呵呵出版社无权将其从老王处取得的专有出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呵呵出版社通过与嘿嘿传媒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将从老王处取得的《哈哈日记》作品专有出版权,许可嘿嘿传媒公司使用,既是违反《图书出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行为,也是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第三,嘿嘿传媒公司作为本案被控侵权图书实质上的复制发行主体,未经著作权人老王许可,复制、发行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侵犯了老王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呵呵出版社与嘿嘿传媒公司签订《协议书》,向嘿嘿传媒公司交付《哈哈日记》的电子文本,就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向版权部门履行报批、备案手续,并向嘿嘿传媒公司收取费用,呵呵出版社与嘿嘿传媒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复制、发行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最后,关于老王上诉主张呵呵出版社在图书首次出版五年后十年合同有效期内未履行通知义务,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以及知情权和修改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图书出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作品首次出版5年内,呵呵出版社可以自行决定重印。首次出版5年后,呵呵出版社重印应事先通知老王。如果老王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通知后10日内答复呵呵出版社,否则呵呵出版社可按原版重印。可见,图书首次出版五年后十年合同有效期内,呵呵出版社重印需要事先通知老王,而非需要重新取得老王的许可,呵呵出版社在首次出版五年后十年合同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涉案图书专有出版权仅指呵呵出版社自身享有,但不包括本案由呵呵出版社将出版权许可嘿嘿传媒公司使用、由嘿嘿传媒公司复制发行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情形。呵呵出版社在行使专有出版权时,如未履行通知义务,系违反合同的约定,但未侵犯老王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至于知情权,因不属于著作权中的一项权利,老王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呵呵出版社通过与嘿嘿传媒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将从老王处取得的《哈哈日记》作品专有出版权,许可嘿嘿传媒公司使用,既是违反《图书出版合同》的行为,也是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最后·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侵害翻译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著作权案件,但其在法律适用问题涉及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否构成竞合这一民法理论难题。严格认定“租型”既是违反图书出版合同的违约行为,也是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既理清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也为出版行业的出版发行行为提供了明晰的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