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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关键词:股权激励
股权激励,也称为期权激励,是企业为了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是最常用的激励员工的方法之一。
股权激励主要是通过附条件给予员工部分股东权益,使其具有主人翁意识,从而与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促进企业与员工共同成长,从而帮助企业实现稳定发展的长期目标。
案例介绍
老王是哈哈公司的技术骨干,掌握大量核心技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总公司笑哈哈公司为了挽留老王继续在公司工作,总公司股东老刘与老王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老刘自愿并无偿将自己在分公司哈哈公司1%股份转让给老王。
就这样,老王又在分公司哈哈公司这里工作了几年,但当老王有一次合同到期,想要离开哈哈公司时,却被公司通知老王因股份转让协议为赠与协议,需要撤销该协议。并且公司老刘已经将自己名下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其他人。
得知此事的老王气不打一出来,于是他起诉至法院,主张其受让股份是基于股权奖励的无偿受让,并非赠与,老刘无权撤销,并且请求确认老王与老刘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且因老刘擅自将股份转让第三人,其应赔偿老王相应损失。
那么老王的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律师观点
要解决这个问题,先来看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当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注明“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且老王在与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乙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事实基础,所以股份转让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并非赠与。
《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是否需存在对价及对价的具体形式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对价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实物、服务或知识产权等。对于合同中约定无偿转让的,也应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协议文本、交易意图、交易背景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性质,不应直接认定为赠与合同。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由员工免费获得本公司或关联公司股权的情况,应认为,该计划的实质是通过给予员工除工资薪酬以外的报酬来换取员工服务,因此,不应认定为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