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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出游反丢性命,网友陪同是否应当
发布时间:2022-01-06 15:43
    浩奋说法
 
    今日关键词:亡命旅行
 
    网络交友是通过互联网平台结识到的朋友,也被称为网络交友。多数网站依靠网络交友功能来获得流量,提高用户的黏着度。随着更多应用功能的开发,网络交友的服务形式也越来越丰富,网络交友的方式变的更加具体,更具有针对性。今天的案件就来自于一个交友群。
 
    案情介绍
 
    小王非常喜欢结识新朋友,经常加入同城交友群与大家网上聊天,老张就是当地一个交友群的群主,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大家彼此熟悉后便相约组织去附近的城市游玩,不久大家便共同商量出周周末去烧烤玩水,晚上吃三文鱼喝酒,第二天漂流摘猕猴桃的出行计划,费用AA。并约定了集合地点与联系电话,小王欣然报名参加与大家一同前往。初次见面的几人时间不长就如网络上一样熟络起来,抵达目的地后不久安顿好住处就马上把酒言欢,老张购买的红酒、白酒、啤酒及相关食材在聚会持续约至深夜十二点左右时便所剩无几。在聚会期间,小王便于其两个同伴在和聚餐地点不远的河堤处搭建了3顶帐篷,准备入住帐篷休息。于是在聚会结束后其他人便回到了本来确定的住处内休息,大家的气氛非常好,都期待着明天更好的行程。
 
    可第二天老张和大家按照约定时间吃早饭时迟迟不见小王的踪迹,可人已不在其帐篷内,这让老张和大家倍感焦,一直打电话并到处寻找。但直至午饭时间,小王仍未归队,同行几人赶紧跑到派出所报案失踪。但不幸的是,再次传来的是小王的死讯,警方在水中发现了他的遗体,经鉴定:死亡原因系生前入水死亡可能性极大,死亡时间3-4天以上。
 
    小王离世后,他的父母痛不欲生,此后两位老人走上法庭要求老张以及同行的其他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
 
    那么这样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么?
 
    律师观点
 
    事情的全貌我们已经有了了解,争议焦点其实就在于对受害者小王的死亡,同去旅游的参与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咱们需要分点进行讨论。
 
    首先,关于交友群群主,是否存在管理责任,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群主,是网络常用语,即群的主人,是群的创建者,并负责群的管理,对入群的人员进行严格过滤,发布群的公告信息,组织群内活动等。本案中,被告老张虽作为交友群的群主,发布了出游的信息,事后也是由老张先行购买的旅游用相关酒水等物品,但从聊天记录的内容上以及其后各参与者的实际行动上来看,老张与其群内成员均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每个活动成员都具有独立的意志,随意性较强,团体较为松散,没有形成具体的纪律规则,老张本人主观上也没有组织和管理的打算,且在费用上也是为AA制,即无盈利。所以老张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并不成立。
 
    第二,就是饮酒是否是导致受害者小王死亡的原因。
 
    法律对饮酒这一行为没有禁止性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各参与者存在共同饮酒行为,但聚餐饮酒是社会人际关系常态,也是沟通、交流、增进感情的一种方式。且饮酒各行为人均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受害者小王死后也未进行法医学死亡原因的检验,系生前入水死亡可能性极大,其死亡与饮酒有无因果关系无相关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确认。
 
    最后,是各被告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救助和照顾义务。
 
    活动中各参与者结伴而行,形成临时性团队,即应具有互助的义务。本案中的受害者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失踪地方也无刑事犯罪痕迹,各被告人在发现两受害人失踪后,也采取了打电话、询问等各项措施,在寻找无果的情况下,至当地派出所报案,符合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已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
 
    综合以上,要求老张及其他同伴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支持依据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尽管结伴参加旅游的各被告对小王的死亡并无过错,且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作为具有临时性互助团队的一员仍应分担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老张及其同伴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最后|
 
    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相约开展的户外自助游活动,参与人之间相互平等,不具有管理或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自助、自我管理的关系,形成一个临时性、松散性的团队,各行为人之间具有相互照顾和注意义务,但此种义务是有限的,各参与者均应对自身的安全承担最高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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