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甲公司对其厂房供热系统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了乙建筑公司为承包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约束東己建筑公司能保证工程质量,乙建筑公司要支付20万元定全: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期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后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但交付使用后,该厂房供热系统出现部分管道漏水,经专业机构检查发现,乙建筑公司所用管材与监理工程师记录的不相符。经调查,乙建筑公司为节省成本,与丙监理公司串通好使用低价的管材,导致漏水,所节省费用两公司五五分成。经测算,若全部更换供热管道将损失60万元,并将造成该厂部分车间停产损失40万元。甲公司遂将乙建筑公司与丙监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甲公司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丙公司作为委托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职责,与建筑公司恶意串通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低价材料,给甲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丙公司应当和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
为实现项目的有限管理,通常应当从监理单位的资质(包括但不限于监理资质、人员资质、同类工程监理经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监理报告、监理进度)、现场管理(现场控制要求)等多方面对监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监理单位的监督主要包括:监理单位履行合同情况监理单位现场项目部能否满足现场实际需要、监理人员有无损害建设单位利益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