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特王是一个外国人,他跟中国人的老刘签订了一份《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这份协议中约定皮特王以每股四块五的的价格向老刘购买哈哈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老刘管理,老刘根据皮特王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皮特王。
两年后,哈哈公司在中国的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老刘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又一年后,哈哈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十股派发现金红利四元,用资本公积按每十股转增四股的比例转增股本。其后,老刘名下的哈哈公司股份数量增加至一百二十三万股。之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皮特王请求判令老刘交付哈哈公司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红利损失。
律师观点
那么案件的争议实际上主要聚集在《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
虽然从形式上看包括股份认购和股份托管两部分内容,但两者紧密相关、不可分割,双方约定皮特王向老刘认购股份,又同时约定认购的股份不实际过户,仍登记在老刘名下,老刘以自己名义代皮特王持有并行使股东权利,故上述交易安排实质构成了系争股份隐名代持,皮特王是实际出资人,老刘是名义持有人。结合哈哈公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老刘以股东身份作出系争股份未有代持的承诺,皮特王在发行上市前后未向公司或监管部门披露代持情况,发行上市后系争股份登记在老刘名下等情形,这其实属于争股份隐名代持涉及公司发行上市过程中的股份权属,其效力如何应当根据现行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以及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
《民法典》中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该规则应当体现证券领域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该规则的制定主体应当具有法定权威,制定与发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
最终法院支持了皮特王的请求。
近年来,关于金融市场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本案涉及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股权的隐名代持效力问题。围绕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认定和股份代持无效后收益分配原则等问题的论证说理,体现了司法在个案中平衡保护投资权益与我国金融市场公共秩序的立场。裁判尊重当事人意愿,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进行分配的方式,能够有效解决了投资收益因上市公司股价波动而难以固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