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婚姻关系的稳定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和持续发展。陕西浩奋律师事务所有有一批专业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专职律师,各位专业律师通过自己长达十几年的执业经验,总结了一批婚姻家庭纠纷案例,浩奋律所通过总结整理具有典型意义的婚姻家庭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也相应的给广大读者进行法律普及,了解婚姻家庭法律相关规定。
(一)身份信息被冒用 婚姻关系不成立
【案情】
2001年4月,周某某与男友张某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当时周某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便借出嫁外省的表姐周某的身份证以周某的名义与张某进行了结婚登记,所用的照片仍然是周某某本人照片,之后张某与周某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9年初,表姐周某欲回乡买房,被告知婚姻登记信息有误不能贷款,才得知18年前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周某某冒用于结婚登记。2019年5月,表姐周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政局2001年4月的婚姻登记,两审法院均以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2019年7月,表姐周某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周某与张某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周某与张某婚姻关系不成立。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张某没有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亦没有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结婚登记,更没有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基础并不存在,没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在。遂判决周某与张某婚姻关系不成立。判决生效后,周某凭判决书到民政局办理了更正登记。
【浩奋观点】
现实生活中存在“被结婚”现象,例如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究其根源,大多是因原婚姻登记系统不完善,尚未加入全国联网,结婚登记人为审查不严所致。多数“被结婚”受害人,对自己是婚姻当事人并不知情,但错误的婚姻登记会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关系产生严重影响。
根据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权限仅限于胁迫情形,而结婚登记错误又不属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因此,主张婚姻登记错误的一方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权利救济。不过,在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权利救济。这样做不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为行政机关主动纠错提供了依据,避免“被结婚”受害人陷入无法寻求权利救济的困境。
(二)夫妻本是同林鸟 扶养义务应尽到
【案情】
潘某(男)与马某(女)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婚后马某作为全职家庭主妇照顾家庭及抚养子女,一直未就业,家庭的各项生活开支由潘某负责。后双方因感情不睦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潘某同意自2015年起每月给付马某生活费500元。后来双方矛盾加剧,潘某自2017年7月起停止给付生活费。2019年8月马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某每月给付6000元生活费。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潘某与马某系合法夫妻,双方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马某婚后一直未参加工作,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形成了潘某赚钱养家、马某持家教子的家庭分工模式。潘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而马某目前的收入不能维持其正常生活所需,潘某以马某四肢健全、未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不支付马某扶养费,不能成立。但马某要求每月给付6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潘某的负担能力及所在地区一般生活水平,改判潘某自2019年8月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给付马某扶养费500元。
【浩奋观点】
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夫妻作为家庭组成的核心,互相扶持,互相扶养,这不仅仅是夫妻在道德层面上的一种义务,也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虽然现代社会提倡男女平等,但传统的家庭分工模式并未彻底改变,许多女性在家庭生活中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牺牲了工作发展机会,导致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经济收入。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一般应当偏重于保护弱者的权益,这里弱者是指在家庭经济地位中处于较为不利地位的一方,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如果夫妻双方因扶养发生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扶养义务。一方拒不履行对配偶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可能构成遗弃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